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彭千芸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瑄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原告位於苗栗市○○街○○號7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詎因被告施工不良造成諸多瑕疪,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就被告應給付之修繕費、違約金及補償費,共1,037,200元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標的物係位於苗栗市,有系爭契約書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書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