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林誌軒
被 告 許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15時13分駕駛
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
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用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乙節
亦不爭執,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自
小客車,係99年2月4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46612元(工
資18262元、零件283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係00年2月4日發
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10日止,已使用5年4月
,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
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25515元計算,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835元。至工資
部分18262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2109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