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鄭冠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5G14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21時17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巷○弄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9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5G14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5年3月8日21時1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於新竹市○○路○○○巷,因停車問題被警開單,致遭裁決應處900元之罰鍰。查原告當日夜間所停位置為黃線,地面未見紅線畫設,當日員警之原舉發相片中原告車尾地面明顯畫黃線,原舉發相片中原告車頭地面未顯示有紅線;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分別有明文規定。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6月6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50011088號函復略謂:…本案係本分局勤指中心接獲民眾檢舉新竹市○○路○○○巷○弄口有違規停車,即通報
105年3月8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執勤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於同日21時17分許到達現場後發現7408YU號自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交通違規,員警遂依規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 鄭君 陳述黃線停車一節,業經員警檢附違規車輛側面採證相片及本分局現場勘查相片,該違規地點路面均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且為交岔路口十公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參酌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意旨,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條文處罰要件,並無疑義。案經本分局再次審核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規逕行舉發無誤……等。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50022478號函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林銘宏 於105年03月08日20-2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新竹市○○路○○○巷○弄口有一輛汽車紅線違停於巷口,職於21時17分到場後發現該址有一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全車2/3紅線違停於巷口處,於是當場拍照逕行舉發,拍照時車頭地面處有劃設紅線,全車0/3紅線違停,惟車尾僅能拍攝黃線部分,當時職為避免爭議,亦將當時全車停放置側面拍攝以供佐證。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法逕行舉發無誤…等。
2.有關本案違規時、地地面劃設標線部分業經新竹市政府105年11月9日以府交管字第1050166004號函復略謂:…經查旨案道路兩側路口,除繪設轉角紅線外,其道路單側係劃設禁止停車線(黃線)。
3.有關交岔路口十公尺計算方式,依交通部92年8月27日交路字第0920052425號函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定之「停車格位與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十公尺為準,幹道之交叉路口可以路況調整劃設紅線長度,且該路段未劃設禁停標線時,仍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辦理。綜上,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訛,原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以上法令規範目的及裁定意旨,乃揭示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顯然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有所影響,故法令明示原則禁止停車,除非該等交岔路口有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而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外,否則駕駛人均仍應遵守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而不應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該等交岔路口可予停車而不予遵守,否則國家制訂法律及命令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將無從維護。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交岔路口」,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或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釋,除已就「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明定供各縣市政府參考運用外,另依該劃設原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亦已就所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道路禁止停車紅實線標線劃設原則係「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十公尺」,並說明該路段未劃設禁停標線時,仍不得臨時停車。核此一函釋及該劃設規則,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相關機關將事實正確涵攝於法律文義範圍內,且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三)經查,觀以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明顯係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口之10公尺範圍內柏油路面上,是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所處路段確符合「交岔路口10公尺」之定義,當無疑義。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劃設有紅實線及黃色實線,該車輛車身三分之二停放於紅實線上之事實,亦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比對可得而知,且縱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未劃有紅色實線,惟仍係位於路口10公尺所涵蓋之範圍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情甚為灼然。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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