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第1至3行,應予更正為「乙○○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37號、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於同年」,應予更正為「於103年」。證據欄(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應予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8月24日北醫診字第00000000
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證據欄(四)、「告訴人受傷照片」,應予補充為「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起口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受有臉部挫傷、腹部挫傷及手腕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6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另接續執行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90日,而於103年6月23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8月24日8時許,騎腳踏車經過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一路與五工一路附近之堤防邊時,因故與適在該處烤肉與家人烤肉之甲○○發生爭執,乙○○竟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踏車衝撞甲○○,繼之,並即出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腹部挫傷及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