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74、7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揪眾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少年及少年
A、B、C持鋤頭至告訴人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天狼星機車行為毀損之行為,導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行內所擺放9部機車、音響、櫥窗玻璃、安全帽、鏡子、修車工具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所受損害重大,被告於審理中藉詞欲與告訴人和解,獲取法院輕判,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供出其他共犯,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6月,且易科罰金之標準僅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毀損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糾眾蓄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至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應履行事項│依據│├─────────────────────┼────┤│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刑法第74││給付方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給付現金10│條第2項││萬元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第3款││GB0000000號、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其│││餘款項30萬元,應自104年1月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將2萬元匯入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戶名: 林聖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