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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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告 馬蘇秀敏 法定代理人 馬家偉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馬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年2月12日原告因跌倒致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緊急治療後,因有水腦症,呼吸衰竭、肺炎、泌尿感染等症狀,施以插鼻胃管、氣切呼吸器等器材以維持呼吸暢通,同年3月22日辦理出院,原告之子馬家偉將其送至新北市中和區祥顥呼吸照顧醫院療養,期間所支出之一切費用,除健保給付部分外均由馬家偉支應。原告受傷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詎被告竟自101年2月29日起,陸續提領原告於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2,561元,嗣更冒用訴外人馬家偉、 黃碧慧馬紹寧 之名義偽造同意書乙紙,共同推舉其為原告監護人、被告女兒 黃芯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鈞院因相信被告所提同意書為真正,且認被告係原告長女,家屬又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遂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黃芯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後,被告即自10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每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00元方式,將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62,455元提領一空,並陸續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將原告平和郵局內剩餘之存款143,086元提領殆盡。按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1113條規定,為防止監護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脫法行為侵害受監護人財產權益,不論監護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受監護人財產,均不能認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合理適當之使用或處分,而應返受監護宣告人。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是以被告利用擔任原告監護人之機會,將原告存款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在原告未受監護宣告前,盜領原告平和郵局帳戶內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上開提領原告存款738,102元行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8,10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4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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