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毅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841號被告沈毅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毅中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於行○○○區○○○路與福德南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德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前方同向左轉、由 鄭朝貴 騎乘、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朝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裂傷約3×1公分、軀幹多處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案經鄭朝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毅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朝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現場照片。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察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資佐證,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