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3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茂生係 馬小惠 之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簡茂生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工地,持塑膠椅毆打馬小惠之頭部、胸部、背部等部位,造成其胸部、右側頭部、背部、前臂、膝、小腿挫傷及左側臉、耳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馬小惠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簡茂生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馬小惠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桃簡卷第10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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