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確定,91年間另違反同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上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間又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底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5年間又犯搶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經本院定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未知警惕,於民國96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1支,撬開貳樓後門喇叭鎖之方式(起訴書誤為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侵入苗栗縣○○鎮○○路○○○號乙○○住處,竊取西畫2幅、國畫5幅、原木頭烘爐1個、皮製皮箱1只、馬形體陶瓷酒瓶1瓶及鑲石器小湯匙1組(起訴書誤為僅有西畫2幅、國畫5幅、原木頭烘爐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96年12月16日晚上11時至12時中間某時,以相同手法侵入前開乙○○住處,竊取原木古董1組、原木古董櫃
1個、陶瓷裝酒瓶10瓶、玉石觀音像1座、陶瓷猴子造型品、陶瓷香爐、禮品飾物及新台幣1萬元等物,得手後亦據為己有。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前往乙○○失竊住處採證得非屬乙○○所有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公司(下稱頂好超市後龍門市)96年12月10日之消費發票2紙,經調閱頂好超市後龍門市之收銀台監視錄影帶發覺消費者為甲○○,復於96年1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水尾110-1號甲○○住處,經甲○○同意搜索而查獲,並起出乙○○所有之皮製皮箱1只、馬形體陶瓷酒瓶1瓶及鑲石器小湯匙1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乙○○於本院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搶奪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2件竊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每次竊盜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被害人僅領回少部分被竊物品,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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