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6號聲請人乙○○
2號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除債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另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就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6年6月29日之利息請求,及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29日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1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6月30日│500,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TH0000000││├──┼───────────┼─────────┼───────────┼───────────┼────────┼──┤│002│95年6月30日│500,000元│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