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⑵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8
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8日2時40分許,由 溫泉銘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15公里處,因未開車前大燈,經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02公克,淨重0.66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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