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⑵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4年1月14日起算)5年內,於96年4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回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4月28年23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經員警察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而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