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依約履行2年,然自第3年起還款金額調高2,000元,且債務人存款業已耗盡,無力依約繼續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按月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債務人先前係以存款補貼勉力支付,依約履行2年後,自第3年起每月還款金額提高2,000元,加以債務人存款500,000元業已耗盡,無力負擔,故債務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7月4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分期還款協
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2,於每月10日以前2年每月22,000元,第3年起每月24,500元,第5年起每月27,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民國95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均於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在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所得分別為395,067元、364,000元,並無顯著差異。且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於95年、96年間,除水電、瓦斯、電視、電話、電信費、勞健保費、餐費、車資、雜費外,每月另支出保險費9,253元,2年合計支出保險費222,072元。於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達2,668,247元無法清償之狀況下,債務人在已有勞健保保障之情況下,仍另行購買保險,且每月保險費將近其月薪三分之一,2年間保費即幾乎耗用債務人所自陳存款500,000元之半數,顯然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並未為履行協議而盡力撙節開支,則縱債務人目前履行協議有所困難,亦不能認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債務人既未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復非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困難,自與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仍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