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五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查,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