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怡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怡如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怡如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警惕,而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屈臣氏羅東店,因不滿專櫃店員 邱怡嫺 不讓其寄放私人物品,詹怡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怡嫺2巴掌,致邱怡嫺受有臉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嗣因店長 吳育梅 、店員 陳文婷 上前制止,詹怡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育梅1巴掌,致吳育梅受有臉、頭皮、右耳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㈡、詹怡如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 李玉秀 位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理髮店內,因細故與李玉秀爭執後,徒手毆打李玉秀,致李玉秀受有面部挫傷、擦傷、眼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玉秀將詹怡如趕至店外並將店面關上後,詹怡如竟基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將李玉秀置放在店外之瓦斯桶管線拔除,致使瓦斯大量噴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邱怡嫺、吳育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 邱怡嫻 、吳育梅、證人陳文婷、李玉秀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迄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邱怡嫻、吳育梅就醫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屈臣氏羅東店,因不滿專櫃店員邱怡嫺不讓其寄放私人物品與之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邱怡嫻2巴掌,又於店長吳育梅前來查看時又出手毆打吳育梅1巴掌等情不諱,然辯稱:伊認為係對方先挑倖,邱怡嫻還嫌棄伊要寄放的衣物,伊才會出手打其巴掌,且店長吳育梅和另一位店員陳文婷過來時也有將伊推倒,伊只是輕輕打吳育梅1巴掌,吳育梅傷不會這麼重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嫻、現場證人陳文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當天中午被告到櫃上要求寄放私人物品並大聲咆哮,還出手打其2巴掌,又抓住其頭髮不放,致其受有臉及頭皮挫傷,後來店長和另一名店員陳文婷有過來並報警處理,被告要離開,吳育梅和陳文婷阻擋被告離開,被告就突然一巴掌打在店長吳育梅的右側臉頰上,又作勢要繼續打第2下第3下,陳文婷就抓住被告手阻止她,被告卻踹陳文婷,陳文婷就將被告推倒在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12-13、48-49、50-51頁),核與證人吳育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原本在辦公室,聽到外面有女子咆哮聲音,且有廣播請其出去查看,其到專櫃上就發現被告不斷辱罵邱怡嫻,又突然打邱怡嫻兩巴掌,其報警後,被告作勢要離開,其與店員陳文婷對被告說已經報警處理不能離開,被告就開始亂罵並用左手打其右側臉部一巴掌,後來又繼續要打第2下,旁邊的陳文婷就上前阻止並與被告拉扯,被告就被推倒在地,其當天就有去就醫,傷勢如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頭皮、右耳及頸有挫傷,因為被告打其巴掌時有打到其耳朵及頸部,且其有舉起手要護住頭部,所以該些部位有挫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11、48-50頁、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怡嫻、吳育梅在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6、17-24、25、26-27頁、本院卷第97-100頁)。事證明確,被告徒手毆打證人邱怡嫻、吳育梅巴掌致其二人分別有臉及頭皮挫傷、臉、頭皮、右耳及頸之挫傷之傷勢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公共危險部分:本件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16頁反面、120頁反面),並據證人李玉秀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19、32-3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23頁),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糾紛之解決,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為之,竟僅因與他人細故糾紛,即出手毆打他人巴掌成傷,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書院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尚有高齡61歲之母親之家庭狀況,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