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妍佳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妍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於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7年9月10日聲請更生,後因更生方案不符合規定,經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以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情形而裁定不免責。茲因消債條例已經修正,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7年9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
字第78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且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00,825元完畢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0年6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
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於102年12月31日具狀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㈡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查聲請人係於97年9月10日聲請更生,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見解,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應為以95年9月至97年8月間。
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現行
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亦即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依卷附聲請人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99頁、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34頁、第139頁)所示,聲請人於89年9月至95年2月間固有多筆代償債務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信用卡申請小額信貸或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消費等交易,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之情事,惟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95年9月起即未再有持卡消費或借貸之紀錄,是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其既非於清算前2年內即95年9月至97年8月間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即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不合,故堪認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6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
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意旨揭示甚詳。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裡房屋貸款,由聲請人為借款人,嗣於87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之胞妹 陳妍伶 ,惟貸款均由聲請人之日盛銀行帳戶繳納本息,聲請人97年聲請更生時債權數額為588,000元,聲請人於98年12月18日受清算宣告後仍持續依約清償日盛銀行房屋貸款,嗣於101年4月9日該不動產出售予證人 孫俊福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孫俊福另向華南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聲請人對於日盛銀行之房屋貸款遂於
101年4月12日清償完畢等情,有97年5月7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卷第31頁、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8、37至
40、42至52頁可查。聲請人於本院固陳稱:此部分不動產為父親的財產,其房屋貸款均由父親支付,日盛銀行帳戶也是由父親管理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於97年10月1日陳報狀中記載:日盛銀行之貸款係以聲請人母親名下之財產提供擔保,由聲請人為借款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卷第42頁),然聲請人卻於98年11月9日本院更生程序中當庭陳稱:(為何會有房屋貸款欠款?)之前所買的,因為付不出來,所以過戶給伊的妹妹,但是貸款還是伊在繳款等語(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第23號卷第190頁),復於99年5月18日本院清算程序中再次陳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何時過戶?)10年前因付不出款項,過戶予妹妹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201頁),聲請人就此部分不動產之說明前後具有重大矛盾,顯有隱匿財產之嫌,其於本院之陳述自難認可信,而其於97年10月1日之陳報書狀更屬不實,應以聲請人本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之當庭陳述為準。依其此部分陳述,此部分不動產雖自87年登記於其胞妹陳妍伶之名下,因銀行貸款仍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與陳妍伶間應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際所有權人應仍為聲請人無訛,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務上乃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可任意終止契約,是聲請人對於其胞妹陳妍伶確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請求權應屬清算財團,然聲請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均就此部分財產略而不提,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又聲請人於98年12月18日經宣告清算後,仍按月對於日盛銀行清償房屋貸款,此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顯係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而消滅債務,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復依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僅係請求本院再次審查有無奢侈浪費之情形,並未表示有何新清償事實,依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免責程序中請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情形,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本院自並無再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堪認並無全體債權人均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6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情形,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本院自應諭知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均為重測後地號、建號)┌──────────────────────────────────┐│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縣│楊梅市│長岡嶺││143│建│3833.6│116/10000│││││段││││││││││││││││├─┴───┴────┴───┴──┴───┴─┴────┴─────┤│二、建物標示:│├─┬───┬────┬─────┬──┬────────┬─────┤│編│││││建物面積│權利││││││建築│(平方公尺)│││││││式樣├───┬────┤│││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附屬建物│││││││建築│樓層面│主要建築│││││││材料│積合計│材料及用│││││││││途│││號│││││││範圍││││││││││├─┼───┼────┼─────┼──┼───┼────┼─────┤│1│909│桃園縣楊│桃園縣楊梅│五層│5層:│陽台6.89│全部││││梅市○○○市○○街18│樓鋼│55.02│花台0.72│││││嶺段143│巷34號5樓│筋混│││││││地號││凝土│││││││││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