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佾睿(原名:葉時華)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佾睿前向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借貸累計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4,150元,雖陸續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還款10萬元,仍積欠興泰公司19萬4,150元,興泰公司並於102年11月22日取得該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詎葉佾睿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將名下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臺東縣卑南鄉(起訴書誤載○○○鎮○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借款800萬元,致損害興泰公司之債權。案經告訴人興泰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葉佾睿,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佾睿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興泰公司已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