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友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辛○○透過朋友介紹認識0000-000000(以下簡稱A女,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於A女留宿辛○○位於桃園縣龍潭○○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期間,因A女主動要求向其表示願意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少女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同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同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辛○○上址居處3樓房間內,分別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嗣A女返家後,為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詢問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辛○○既因觸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被害人友人(代號0000甲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甲15、33甲37、57甲60頁,本院卷第36甲40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5甲27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彌封卷)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尚未年滿14歲,被告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於A女留宿家中期間,經
A女同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此雖已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A女於警詢時陳稱係其主動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甲12頁),核與證人0000甲000000B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A女跟我說她喜歡被告,她自己找被告做愛,被告說他有女朋友不行,但是他們還是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並非利用未滿14歲女子不解性交意義,將其作為滿足私欲之客體,僅係一時思慮未周,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情慾而誤觸法網,本院斟酌上述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4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
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本意,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亦非主動要求與A女發生性交,情節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並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犯行雖有4次,惟上開犯行均係在A女留宿被告家中所為,且4次犯行期間相隔不到一週,所為各次犯行雖均造成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惟對A女造成之損害,並非同等累計加重,且被告主觀犯意之惡性,亦非各次累計而愈形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刻意謀劃,僅係不知適時拒絕誘惑而觸法,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因之,倘再課賦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促其自我約制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丹股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