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一樓A一一室內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後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