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因異議人胸骨及手臂受傷,且長途駕駛車輛,致安全帶壓迫異議人而身感不適,才將安全帶撥至第3鈕釦下方,但因異議人實際上確有繫安全帶,符合交通部所規定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繫上安全帶,異議人因此對本件舉發及罰鍰不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而失去扣繫安全帶之意義,故由立法目的以觀,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未繫安全帶」,自應包括未依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此種違規態樣,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得逕行舉發,即可得知。次按交通部90年5月25日制訂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明定:「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參酌以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之解釋意旨,為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應為適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95年8月1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口時,此為異議人所是認,而當時經路口監視器拍攝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駕車,並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依該採證照片上之時間載明時間為2006/08/15、18:03:29經國路與公道五路口,而依該採證照片所示,該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確未繫安全帶。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確有
繫安全帶之情,所辯本即難逕採。況一般汽車前座安全帶採3點式設計,正常扣繫方式,應由肩膀上方經胸前斜向安全鈕,使車輛於發生撞擊時,能將乘員固定於座位上,並平均分散乘員所受之衝擊力,避免乘員之死傷,發揮保護安全之效果,縱如異議人所述其有依聲明異議狀所檢附照片之方式繫安全帶者,然觀異議人所提照片,異議人係將安全帶橫帶繫於腹部,斜帶則由左手臂下方斜貼於中腹處,惟此亦不符合上揭3點式之扣繫方式,顯然無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實難執此解免其正確使用安全帶之責任。異議人所辯,核非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