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衖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鍾沅達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良好、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747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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