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8日以92年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斟酌本案被告犯後猶知悔悟,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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