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為無人在內」更正為「見其內神明桌上有紅包乙只,遂起貪念」等語;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見屋內神明桌上置放紅包1只,起意竊取,並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其前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又再因3次竊盜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12號、9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案)現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雖經前案科刑、執行,猶未生警惕之效,然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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