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乙○○於民國95年8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附近之涼亭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遊民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該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且為甲○○所有,於95年8月
4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前遭竊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8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新福2路口時,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本案機車係屬贓車,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且衡諸其所收受機車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