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25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多次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5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門未上鎖,而徒手入內竊取KHRUTKOETNOPPORN(中文名: 諾朋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全民健保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即離開現場;(二)於95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又以同樣方式進入前揭外籍勞工宿舍內,徒手竊取PHAMORNWATCHARADECHAKRITSADA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保卡、泰國身分證、泰國健保卡各1紙及泰幣280銖),得手後隨即離開;(三)於95年8月31日日沒後之晚上7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謝振基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51巷17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謝振基告訴),竊取謝振基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168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鑰匙1支,並進而竊取MNC-490號機車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9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於95年9月1日凌晨6時許,始返還該機車及鑰匙。嗣於95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永嘉街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前 揭諾朋 之全民健保卡、PHAMORNWATCHARADECHAKRITSADA之泰國身分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全民健保卡、謝振基之臺灣銀行金融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諾朋、PHAMORNWATCHARADECHAKRITSADA、謝振基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失竊等情大致相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3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犯罪事實(二)被告侵入住宅部分,雖據被害人HAMORNWATCHARADECHAKRITSADA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不另論其侵入住宅罪,而犯罪事實(一)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已據被害人諾朋於警詢中表示告訴之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檢察官並未起訴,亦無與本案犯罪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由檢察官處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平日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