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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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清正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靜儀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萬0,7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9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