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光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信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法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強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菜刀1把。
2、新臺幣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