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 黃文秀 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李昀嬉被告黃美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黃國忠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 陳翠珍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美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美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本件原告主張戶籍登記以黃國忠、陳翠珍為原告之父母,惟事實上原告與黃國忠、陳翠珍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黃美香間才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需先推翻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黃國忠、陳翠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始能再確認原告與真正之生母即被告黃美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即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黃國忠、陳翠珍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將影響後續原告得否確認與真正之生母黃美香間有親子之身分關係,是原告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與戶籍謄本上登記之父母黃國忠、陳翠珍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事件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黃國忠、陳翠珍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或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應為被告之人黃國忠、陳翠珍既均已死亡,乃以檢察官為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黃美香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國忠、陳翠珍及被告黃美香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香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惟因被告黃美香生產時持用訴外人陳翠珍之健保卡,故原告被登記為陳翠珍及黃國忠所生之女,嗣陳翠珍、黃國忠分別於91年3月23日、101年7月24日死亡。被告黃美香實係原告之生母,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美香間之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美香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血緣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原告、被告黃美香及訴外人黃國忠之胞弟 黃國茂 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黃文秀與黃美香之親子關係,不支持黃文秀與黃國茂之叔姪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美香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