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軒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右轉林森北路時,應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雨,惟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 張文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民族東路同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蔡尚軒遂因右轉時不慎撞擊張文慶之機車,並導致張文慶受有左踝挫傷、左大腿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張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蔡尚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文慶告訴被告蔡尚軒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