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民國102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內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暨理由欄二、內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之記載,與卷內贓物認定保管單之記載不符,主文部分正確應為「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理由欄內正確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是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上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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