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0000000000A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乃不同侵害身體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所犯之傷害罪2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其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絲毫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更因而造成告訴人B女心理陰影,復以徒手方式推倒B女及前來制止其行為之告訴人杜盧彩鳳,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惡性非微,又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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