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奕滕與 張佳揚 係同學關係,2人間原為專題報告之同組組員,黃奕滕因認張佳揚擅自換組恐有致其無法畢業之虞,遂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CM306教室內向張佳揚詢問上開換組事項,而與張佳揚發生爭執,黃奕滕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毆打張佳揚之左臉頰,致張佳揚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佳揚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奕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奕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 孫文俊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佳揚指認被告照片(見他卷第2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1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固不足取,告訴人雖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針對退組一事告訴人亦承認對被告感到抱歉(見他卷第30頁),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恣意退組致被告恐有無法畢業之虞而生之糾紛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文及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揚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7至30頁),而能否如期畢業本即屬攸關個人整體生涯規劃之重大事項,是被告係於恐無法畢業之壓力下,加以年輕氣盛、處事不周,致罹典章,與一般暴力犯罪情形有所不同;另被告雖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實肇因於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於龐大(於偵查中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縮減為482,030元,分別見他卷第27頁及附民卷1頁),姑不論告訴人之請求是否超出現仍就學中之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完全不合比例原則,故尚難以被告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即遽論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年紀、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