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8號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14、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明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2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黃相瑋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雞寮,踰越該雞寮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後,入內徒手開啟雞寮拉門,竊取黃相瑋所飼養之仿土雞約40隻(每隻新臺幣【下同】270元,價值共計1萬8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於109年8月5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相瑋所經營位在上址之雞寮,踰越該雞寮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後,入內徒手開啟雞寮拉門,竊取黃相瑋所飼養之仿土雞約45隻(價值共計1萬2,15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黃相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相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明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相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畫面、地圖行向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謝明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土雞肆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謝明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土雞肆拾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