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任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昱任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240巷與中山路1段395巷交岔路口之南美平交道後,再步行經過鐵軌禁制區,至彰化縣彰化市平和九街附近徘徊,見彰化縣○○市○○○街00號樓下大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徒手打開 陳福益 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住處前門上方氣窗,自該氣窗翻越侵入陳福益住處,徒手竊取陳福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人民幣900元(價值新臺幣【下同】3,814元)、存錢撲滿1隻(內有現金4,500元),得手後即由後陽台離去。
(二)於同日15時39分許,利用○○○街00號0樓與00號0樓相通之後陽台,徒手打開 劉桂妃 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住處後陽台之紗窗,自該紗窗翻越侵入劉桂妃住處,徒手竊取劉桂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後陽台攀爬至1樓後徒步離開。嗣因劉桂妃查看其行動電話連線之住宅內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福益及劉桂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益、劉桂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明輝陳梅馨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畫面、被告犯案交通工具照片、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文及所附被告兌換人民幣買匯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雖有載明被告係以打開窗戶方式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載同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疏漏,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又是和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陳昱任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人民幣玖佰元、存錢撲滿壹隻(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陳昱任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1鑽戒30分1個2萬元2COACH斜肩包1個5,000元3COACH斜背包1個5,000元4COACH手拿包1個2,500元5KITTY白金珍珠項鍊1條3,280元6KITTY珍珠耳環1條2,800元7珍珠純銀耳環1對990元8BABYG女手錶1條3,500元9KITTY女手錶1條3,990元10CK女手錶1條1萬800元11D&G女手錶2條1萬5,000元12引雅珍珠項鍊1條1,780元13星月耳環1對390元14民族風珍珠耳環1對599元15CK耳環1對2,000元16珍珠純銀C型耳環1對1,590元17AGNESB純銀耳環1對2,480元18真皮狗頭手拿包1只2,000元19真皮狗頭小錢包1只1,200元20GUESS長夾1個1,000元21D&D珍珠耳環1對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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