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6號聲請人 蔡麗允
蔡鴻其
蔡鴻祥 蔡鴻進 蔡鴻吉 失蹤人 王清嫻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清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有明町一丁目十七番地十七之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王清嫻為聲請人蔡麗允之先曾祖父 王祖檀 之女,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王祖檀於日治時期留有一筆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通知聲請人同為本筆土地之繼承人,然王清嫻已於17年8月10日隨父王祖檀喪失國籍,自此全無音訊,生死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王祖壇 戶籍謄本、 蔡王榮妹 除戶謄本、 蔡添旺 除戶謄本、蔡鴻其全戶謄本、蔡麗允現戶謄本、王清嫻戶籍謄本、五股區水碓段地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文件、蔡鴻吉戶籍謄本、蔡鴻祥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43頁、第53至8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自民國17年8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皆無王清嫻之相關資料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26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8390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0973號函、臺北○○○○○○○○○110年8月2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6732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王清嫻之17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則因無王清嫻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