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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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宗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4425號、第4851號、第4922號、第5078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9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
7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7089號、第7090號、第7125號、第7128號、第7177號、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吳 聖恩 、郭 秀貞 ( 吳聖恩 及 郭秀貞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4號、第721號、第844號、108年度訴字第
467號、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判決在案)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吳聖恩、郭秀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所示對象。
㈡甲○○、郭秀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3所示對象。
㈢嗣警方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在甲○○位於屏
東縣○○市○○街○○號2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584號卷》一第329-330頁、卷二第269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7號卷》第7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721號卷》第71-72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8號卷》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4851號卷第26-32、283-287頁;本院584號卷一第102、321頁、卷二第264頁;本院7號卷第97頁;本院721號卷第63頁;本院8號卷第93頁),核與證人 曾智 宏(見偵5078號卷二第256-257、309-311頁)、 王明 珠(見偵5078號卷二第330-331、391頁)、 陳義益 (見他70
2號卷第290-292、31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指認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見偵4425號卷第48-50頁《指認人為同案被告郭秀貞》;偵4617號卷第104-105頁《指認人為同案被告吳聖恩》;偵4922號卷第54-56頁《指認人為同案被告 楊昭 春》;偵5078號卷二第336-338頁《指認人為證人 王明珠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查詢資料(見偵4425號卷第7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078號卷二第265、339頁;他702號卷第301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4425號卷第96-97、105-106、
110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他702號卷第187-188頁)、本院107年4月13日屏院進刑敬107聲監可字第3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07聲監字14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郭秀貞之基本資料(見偵4425號卷第251-254頁;他702號卷第275、189-2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851號卷第45-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851號卷第49頁;偵4425號卷第137頁;偵5078號卷一第37頁;偵4617號卷第57頁;偵5078號卷二第119、363頁)、臉書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5078號卷一第57-59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甲○○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甲○○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欄
,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不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聖恩、郭秀貞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584號卷二第262-264頁、卷三第113-114頁),爰更正或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秀貞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7089號、第7090號、第7125號、第7128號、第7177號、第7369號),與本案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4425號、第4851號、第4922號、第5078號)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甲○○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郭秀貞等語(見
偵4851號卷第27、30-32、283-285頁),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5299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7日屏檢 錦孝 107偵4617字第2507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
2月18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1065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8年1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0245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5日屏檢錦孝10
7偵6976字第108900198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0465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08年4月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2245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08年7月2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4211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584號卷一第251-25
4、257頁、卷二第147-151頁;本院721號卷第183-186、189、191-194、207-210、217-220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卷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7號卷第99頁),尚非足採,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7號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4851號卷第22頁;本院
7號卷第97-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聖恩、郭秀貞共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係由同案被告吳聖恩取得,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秀貞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元係由被告甲○○取得,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秀貞共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係由被告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吳聖恩、郭秀貞供承在卷(見本院584號卷二第262-264頁;本院7號卷第97-98頁;本院8號卷第93-94頁),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毒品交易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民國)│地點│(金額為新臺幣)│沒收)│├──┼───┼────┼──┼────────────────┼────────────┤│1│ 曾智宏 │107年4│郭秀│郭秀貞於107年4月19日11時10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9日16│貞位│16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10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時38分許│於屏│5052號行動電話與曾智宏所持用之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書附││(起訴書│東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支(含門號0000000││表編││記載為16│屏東│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以│五九九號SIM卡壹張)沒收││號5││時30分)│市民│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生路│搭配臉書通訊軟體與郭秀貞聯繫,由││││││151│郭秀貞指示甲○○先至不知情之楊昭││││││號住│春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處外│左列地點交易,惟因曾智宏未攜帶足││││││附近│夠現金而未完成交易。嗣郭秀貞於10│││││││7年4月19日16時28分許,再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過程中郭秀貞將行動電話交由吳│││││││聖恩接聽,吳聖恩答應再派人與曾智│││││││宏交易。嗣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通訊軟│││││││體與吳聖恩聯繫,吳聖恩指示甲○○│││││││再次前往左列地點,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智宏,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其後甲○○將上開1,│││││││500元交予吳聖恩。││├──┼───┼────┼──┼────────────────┼────────────┤│2│王明珠│107年4│王明│郭秀貞於107年4月30日7時58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30日8│珠位│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108│,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時34分許│於屏│5052號行動電話與王明珠所持用之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書附││(起訴書│東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支(含門號0000000││表編││記載為7│屏東│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郭秀貞並以其│五九九號SIM卡壹張)沒收││號9││時58分)│市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興南│配臉書通訊軟體與甲○○所持用之門│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路4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巷4│訊軟體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號7│其後郭秀貞即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樓之│非他命予甲○○,並指示甲○○前往││││││1住│左列地點與王明珠交易,甲○○在左││││││處1│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樓外│安非他命1包與王明珠,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3│陳義益│107年3│屏東│郭秀貞於107年3月17日15時53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17日17│縣屏│16時38分、16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追加││時許│東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益│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起訴│││復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000000││部分│││南路│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郭│五九九號SIM卡壹張)沒收││、起│││2段│秀貞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訴書│││41巷│行動電話搭配臉書通訊軟體與甲○○│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附表│││口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編號│││龍華│搭配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由甲○○騎│收時,追徵其價額。││11)│││加油│乘機車搭載郭秀貞於左列時間前往左││││││站對│列地點,郭秀貞交付重量0.2公克之││││││面│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義益,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其後郭秀貞│││││││將上開1,000元交予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