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穎傑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4時至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港后路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鄭敬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許穎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穎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敬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106年間,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承保鄭敬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之旺旺友聯尺物保險股份有限供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打工工作,未婚,有姊姊、妹妹、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