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時許起至110年2月26日(即查獲日)止,在其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前,未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使用,即擅自以繞越計費水表使自來水流通而供己使用之方式,接續竊取由自來水公司所管領之自來水(共計約4,980立方公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雙方業以5萬7519元成立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嗣自來水公司第11區營運處花壇營運所營運士 劉俊傑 於110年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巡察水表之際查悉有異,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炳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28至29頁)。
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水費核計單1紙(偵卷第13頁)。
㈣和解書1紙(偵卷第14頁)。
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收據1紙(偵卷第14頁背面)。
㈥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期間,適逢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屬接續犯性質之部分竊盜犯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來水法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元)」,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結論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僅擇一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自104、105年間某時起,至110年2月26日為自來水公司營運人員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外接塑膠水管方式,繞越自來水量水器,竊取自來水公司之水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水之時間、水量,暨業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賠償自來水公司57519元之損失,除當場支付1萬元外,以分三期方式分別給付15840元、15840元、15939元給告訴人,並均已遵期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劉俊傑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28頁背面),並有前開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收據1紙(偵卷第14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其顯有悛悔之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