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
韓宏楠李文典廖宏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龍等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絕對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該條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志龍等四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桌上賭資1,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0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1至56頁、第61至6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