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前開規定需於被告所犯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有其適用餘地。倘被告所犯數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即無從就該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受刑人並於94年7月13日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6年7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