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乙○○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131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97年刑保字第471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5號案件審理中,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於97年6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開所犯毒品案,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16131號一案辦理其執行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即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該址設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又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5號案件審理中,另行陳報其可受送達之居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二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73號刑事裁定書【本院按:即聲請人以首開同一意旨,向本院請求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經繫屬於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73號案件辦理】等在卷可憑。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並對被告前揭應受送達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等住、居所地以為送達,因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97年10月28日經上址設立機關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前開通知,另97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經10日,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聲請人復就被告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等處所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件封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件,以及拘提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均在卷可證。聲請人亦同時通知具保人甲○○應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帶同或通知被告乙○○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按:核與本件97年刑保字第47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具保人陳報之住址同一】為送達,97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經10日,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況且,具保人於前開通知寄存送達生效之97年11月9日起迄於被告應到案之97年11月19日止,其間,具保人未有在監在押而無從通知或帶同被告依限報到之情形,此有卷附之通知書、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保證金收據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1份足稽;然而,具保人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依時報到接受執行。
㈢、再,聲請人更次通知被告應於98年2月11日到案執行,並向被告陳報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一址為送達,98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處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經10日,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聲請人再就前述被告之居所依法拘提,未果;上情,有送達證書、拘提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為據。第以,被告乙○○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有本院於本案繫屬後之98年3月10日查得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考,固屬無訛。
㈣、惟查,聲請人再予傳喚被告應於98年2月11日到署接受執行,僅向被告陳報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為之,於97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該處所轄之警察機關,而漏未同時向具保人甲○○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住所通知其應依如上指定時日,帶同或通知被告乙○○報到執行之事項,致使具保人無從知悉其仍得於前揭聲請人所定98年2月11日之限期將被告送案,或因知有被告預備逃匿情事,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執行檢察官,而請求免除其所負之具保責任。職此,聲請人就被告應於98年2月11日到署執行之通知,疏未同時向具保人為之,此一作為,顯已有損及具保人權益之處。從而,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再定期日對具保人再行通知,以求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