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八、一五五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二、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八、一五五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二、二○號被告甲○○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未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八、一五五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且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未扣案之賄款現金二千元,確屬被告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