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丙○○
3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黃振強 於96年12月7日往生,遺有房地一筆,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將上述房地出售,所得款項除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外應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原告依約應分得71萬9438元,惟迄今其他繼承人均已如數取得應分配的價金,只有原告未分得,履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依民法委任關係(第528條、第541條)、不當得利關係(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9438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應將父親遺產轉賣所得款項分配予原告71萬9438元,但原告卻積欠被告會款,包括⑴被告在83年間參加原告所招募以其所經營的「北大電料行」為會首的互助會二會份(以被告及妻子甲○○名義各一會份),均活會,該會於84年間中途倒會,被告先後共繳納會款57萬7900元,原告迄今均未歸還。⑵原告夫妻在83年間參加被告之妻甲○○所招募的兩個互助會,每會均一個會份(以原告妻子 楊美梅 名義),均為死會,但死會後卻未繳納死會款項,而由被告代墊,共積欠死會會款56萬元。從上述資料可知,原告共計積欠被告互助會款項113萬7900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所請求的款項71萬9438元。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51-52頁)㈠兩造被繼承人黃振強於96年12月7日往生,遺有房地一筆,
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將上述房地出售,被告就所得款項,除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外,應依約分配給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依約應分得71萬9438元,惟迄今尚未分得。
四、本院判斷: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依約應分得71萬9438元,而抗辯以原告所積欠的互助會款抵銷,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所抗辯的互助會款能否抵銷?以及抵銷金額應為多少?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就以北大電料行為會首的互助會部分:
1.被告抗辯其在83年間參加原告所招募以其所經營的「北大電料行」為會首的互助會二會份(以被告及妻子甲○○名義各一會份),均活會,該會中途倒會,被告先後共繳納會款57萬7900元一節,業經提出互助會單、計算式(本院卷第35、36、68頁)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0頁)為證。
2.原告雖主張該互助會是由其妻子楊美梅處理,其自己完全沒有參加,也沒有聯絡或處理任何事情云云。惟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書已經認定「丙○○、楊美梅為夫妻,於83年9月10日,在2人經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北大電料行(名義負責人為楊美梅)內,共同出面召集民間互助會,以『北大電料行』名義為會首,丙○○個人則參加1會而為會員,並與楊美梅共同主持開標與收取會款事宜,另邀約 陳藤吉 等人為會員(詳如附表所示),連會首共27會,每會2萬元,定於每月10日19時許在北大電料行開標,會期自83年9月10日起至85年11月10日止,標息部分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2萬元,活會會員則每會繳納2萬元減掉當期得標金額後所得之金額),第1會於83年9月10日由各會員繳清2萬元會款予會首後,其後每月10日固定在上址開標。詎丙○○、楊美梅於收齊第1會會款,並由丙○○於不詳時間以3,800元之標息標得會款後,因事業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明知活會會員陳藤吉及 彭煥鼎 並未投標或同意借標,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擔任主持開標之便及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且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83年10月10日至84年11月10日間某2次投標日期,在北大電料行內,由楊美梅先後2次各於空白標單上偽簽陳藤吉及彭煥鼎之姓名,並記載代表陳藤吉、彭煥鼎競標之3號、5號(即互助會名單上之編號)及標息各4,500元、3,700元,而先後2次偽造陳藤吉、彭煥鼎名義之標單各1張(均未扣案),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陳藤吉、彭煥鼎以各標息標取會款用意,並於偽造完成後連續持該2紙準私文書冒陳藤吉、彭煥鼎之名參與競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藤吉、彭煥鼎及其他活會會員;待得標後,丙○○及楊美梅均出示偽造之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陳藤吉及彭煥鼎得標,向被冒標之陳藤吉及彭煥鼎則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陳藤吉及彭煥鼎暨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2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不詳金額之會款(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故無從知悉冒標時活會之會數,從而未能明確計算所詐得之會款)。嗣第16會於84年12月10日由 鄒雪琴 得標,丙○○、楊美梅收取會款後,未交付鄒雪琴即擅自挪為他用(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避債而突於85年1月初某日搬離北大電料行,互助會亦因而終止。至此,陳藤吉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等事實(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確有共同出面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與其妻楊美梅共同主持開標與收取會款事宜無疑,故原告主張其並未處理該互助會任何事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又上述刑事判決書附表欄也記載「乙○○以本人及其妻甲○○名義參加2會」、「甲○○活會」等情(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共參加二會份一節相符。至於附表另記載「乙○○得標金額3650」部分,因該份判決書於理由欄也同時記載被告乙○○身分為「被害人」,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於警訊中明確陳述「不曾競標」一語,且因礙於兄弟關係而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93頁),再參以原告對被告抗辯其所參加的二會份均屬活會一節均未加以否認,故應認被告所參加的二會份均屬活會無疑。
4.再就被告主張可抵銷之會款金額而言,被告共參加二會份,每一會份除須繳納會首2萬元會款外,另先後繳納15次扣除標息後的得標會款共24萬8950元,故每一會份共先後繳納會款26萬8950元,則以二會份計算,被告共已繳納會款53萬7900元(計算式268950*2=537900)。被告雖辯稱其已繳互助會款為57萬7900元云云,應屬計算錯誤。原告之後因發生冒標會款等情事而終止該互助會,依法自應將上述款項返還被告(此款項尚未加計被告因該互助會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此,兩造既然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抗辯以此部份金額抵銷原告所請求的款項,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㈢就以甲○○為會首的互助會部份:
1.被告抗辯原告夫妻在83年間參加被告之妻甲○○所招募的兩個互助會,每會均一個會份(以原告妻子楊美梅名義),均為死會,但死會後卻未繳納死會款項,而由被告代墊,共積欠死會會款56萬元一節,業經提出互助會單、計算式(本院卷第62-67頁)為證。
2.被告雖陳稱:「事實上是他們夫妻一起的,原告現在把責任推給他太太。他太太參加互助會,他也知道。」、「我的認知原告夫婦是原告在主導的,錢也都是夫婦一起用的。」等語,惟依照被告提出的互助會單所載,僅有原告妻子楊美梅的名義,而就互助會的相關事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妻子甲○○)也陳稱:「我是因為買房子錢不夠,所以才起這個會。原告夫婦當時就是要幫忙我買房子,才會跟會。繳會錢都是電匯的方式,有時我去他們店裡收的時候,他們會拿現金給我。我去的時候,他們夫妻都在店裡,錢是他們夫妻誰給我的,我就沒有過問。他們是用電話說要標會錢,我忘記是誰打的,收到的會錢我是用匯的,是匯到誰的名義我記不得了。」等情(本院卷第85頁),顯然無法明確認定是原告本人有跟會、繳交會款、標會、領取得標會款等行為,即無法認定是「原告以其妻子楊美梅名義參加互助會」。因此,縱使原告妻子楊美梅確有積欠被告妻子甲○○互助會死會會款56萬元之事實,因為債權的主體不同,不合於上述「二人互負債務」的法定要件,即無法由被告於本件中主張以該筆死會會款抵銷原告所請求的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關係,固可請求被告給付應分得的遺產款項71萬9438元,惟經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積欠的會款53萬7900元抵銷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153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已遭抵銷,或逾越民法第205條法定遲延利息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