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29號、第2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印章)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人即於同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賣家,在電話中向乙○○詐稱:伊於網路購物時,因勾選項目錯誤,須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是日下午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後門郵局,依指示操作該郵局自動櫃員機,致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甲○○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又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成年女子於同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佯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在電話中向丙○○詐稱:渠在雅虎奇摩拍賣購物使用帳號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丙○○認係詐騙行為,故僅依指示,於該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合作金庫銀行,以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元至甲○○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該集團乃未能達其詐欺目的,而未遂,丙○○乃以此轉帳紀錄作為證據,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證人丙○○、乙○○遭詐欺乙節,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幫助詐欺情事,並辯稱:其有多張提款卡,密碼均不同,且將密碼以奇異筆記載在提款卡後,其餘領完帳戶款項後,約1週始發覺遺失,而非交予他人使用,但因系爭帳戶中已無餘款,故未申報遺失,該帳戶除申請提款卡當日曾變更密碼外,尚多次更改,其於最末次變更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得證;又證人丙○○、乙○○遭詐欺乙事,並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存卷可據,是前揭部分,應係事實。
㈡就被告所辯,關於其遺失系爭帳戶至發現之情形,其於97年
7月5日警詢時係供稱: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於同年6月下旬,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上之銀行提款後,將之置於機車把手下置物箱,至超商購物,數日後,始發現遺失云云(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929號偵查卷第
5頁);而於同年7月18日警詢時則稱:同年6月中旬,在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某銀行領款後,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再至他處購物,於2、3日始發現不見云云(參見97年度偵字第2279
0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雖係分別陳述系爭2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然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其領完錢隔1週後,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將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直至警察通知,始發現遺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綜合觀之,應可推知其於警詢所述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屬同一遺失物品事件。惟即若如此,其於警詢中所供,遺失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發現遺失時間,業不一致,再者,此二供述,與其於本院中之陳述,就發現遺失之時間或發現原因,亦各南轅北轍。
㈢次查,依被告所辯,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在證人
丙○○於97年6月18日匯款1元至該帳戶時,應已遺失,資此,佐以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之最末次使用日期乃同年之4月21日(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929號偵查卷第16頁);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自帳戶中,最後1筆提領之金額為300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勾稽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歷次交易中,僅於同年4月2日有跨行提款300元(含跨行手續費6元,故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當日記載支出金額為306元,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92
9號偵查卷第16頁),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則無任何
300元之交易紀錄(參見97年度偵字第22790號偵查卷第13頁),是以,被告前詞所言,其於同年6月間提款後,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乙節,與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迥不相牟,足見其以此為辯,並非事實。
㈣被告復以系爭帳戶因多次變更提款卡密碼,故將最末次變更
之密碼載於提款卡背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但前述帳戶除開戶申請晶片提款卡時設定密碼外,並查無其他變更密碼之情形,有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7年10月14日華鶯存字第0016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同月13日97永和密字第277號函等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0頁),憑此,可見該辯詞為虛枉,自無足採。其次,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其甚少使用系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參見97年度偵字第22790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若此為真,則其何有併與其他提款卡共同攜帶出門之必要,由此以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經常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乙節(參見本院卷第38頁),為較屬可信之詞,準此,則一般合理之人當能熟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依常情,即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被告就此所辯,亦顯非屬事實。況目前我國金融機構使用之晶片提款卡均具有繁瑣之加密功能,非一般人可得遽而解碼,故而,倘非原持卡人告知所使用之密碼,拾得提款卡之人亦無從使用之,準上而言,本件可信係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致詐欺集團得以前述方式詐取前述被害人款項。
㈤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等,此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一般人合理之人,除本人或與其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亦均有應妥善親自持有上開物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必覺怪異,並予拒絕。本件被告業已成年,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誠如前述認係其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前揭詐騙集團對證人乙○○所實行之詐欺,已達犯罪目的,為既遂;至對證人證人丙○○所實行之詐欺,則因證人丙○○已洞悉係詐騙集團作為,雖仍依指示轉帳,而為財產上之交付,仍非陷於錯誤,而可謂遭詐欺既遂。核被告所為,就上述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證人乙○○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就詐欺集團對證人丙○○實行詐欺犯行部分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於法尚有未洽。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且社會類似犯罪情形猖獗,而仍予提供,係助長犯罪之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是其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另盱衡其致被害人金錢損失程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