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95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2號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79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電力公司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峽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三峽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翌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帳款金額登錄錯誤,稍晚台新銀行人員將與乙○○聯繫並辦理取消該帳款,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臺北三峽郵局帳戶內。嗣乙○○於操作櫃員機後發覺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三峽郵局儲金人紀要、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件。
(四)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件。
(五)自由時報廣告版影本、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料各1件。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開立臺北三峽郵局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對方即可將薪水匯進上開帳戶,交付帳戶後對方未與伊聯絡,即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存摺與提款卡均在雇主手中,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或所匯入之款項將如何提領?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亦無相約在路邊進行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之理。是以,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聯絡人員及工作內容均一無所悉,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初次見面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況一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縱有薪資匯入帳戶,被告亦無從提領,足見其辯詞已屬矛盾,被告係蓄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不明人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0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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