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俊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民國97年8月2日凌晨1時許,至雲林縣○○鄉○○路○○○○號 陳金銅 之住處,持上開老虎鉗破壞設置於上址具防閑及隔絕內外作用之廚房鋁窗,並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竊得陳金銅置於該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花費完畢。嗣因警在現場採集香菸菸蒂
1個,經比對結果,與陳俊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名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銅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初抵刑案現場查訪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下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同條項第1款「夜間」2字刪除,惟本案被告犯案時間係在凌晨1時許,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持老虎鉗破壞鋁門窗,該工具既足以剪斷金屬,可見銳利程度,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當可作為兇器。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參看)。本案被害人陳金銅在其住處屋後設置鋁窗,具有防閑之作用,屬一種安全設備。被告先以老虎鉗破壞鋁窗,再踰越鋁窗進入室內,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⑴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部分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⑵⑶⑷部分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1年
1月,又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迄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自承具有綁鐵之專業技術,收入不低,且單身與母親同住,並無養育兒女之經濟壓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攜帶虎頭鉗破壞並闖入屋後鋁窗方式,破壞被害人之防閑設備等多種構成法定加重事由之方式,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責程度甚高。而其竊得財物現金3,300元,全數用來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貪圖自己享受,固然非鉅額,然其亦從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佳,家中尚有其他親戚從事工程,可能提供工作機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虎頭鉗1支,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時間已久,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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