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明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為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透過「○○團」網路線上遊戲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起訴書誤載為16歲,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成熟,竟仍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2年3月2日晚上8時許,以其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搭載A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萬聖堂旁空地,並將0000-00號車停放在該處後,在車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㈡乙○○於102年3月30日下午2時10分至3時50分間某時許
,在位於雲林縣○○鎮○○街○○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㈢乙○○於102年5月6日晚上7時許,以其母所有之0000-0
0號車,搭載A女前往虎尾鎮東屯里萬聖堂旁空地,並將0000-00號車停放在該處後,在車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嗣A女告知其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B女)其下體搔癢不舒服,B女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2年8月5日至乙○○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0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電腦所存檔之A女穿著制服照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jpg),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以及告訴人B女(A女之母)之姓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102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是否未滿14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因其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之證據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害人係於00年00月0出生乙節,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附於偵卷第40頁證物袋內)可資參照,是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明知被害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之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5、6、30、31、33、34頁;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與被告相識經過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見他字卷第
3至5頁、第46至4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02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44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大雲分醫診字第急3981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於偵卷第40頁證物袋內)、0000-00號車照片6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汽車旅館外觀照片3張(見偵卷第25、26頁)及被害人穿著制服照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jpg)列印資料1張(附於偵卷第40頁證物袋內)附卷可參,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內,缺乏正當目的,參酌前規定,核屬「性交」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之女子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未滿14歲之女子同意而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在得被害人同意之下,分別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合意性交3次,固已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時,年齡為31歲,尚屬青年,與被害人相識後,係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再發生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可知被告係因被害人為其女友,基於男女情愛,思慮未周,而有性慾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均未使用暴力,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並努力徵求被害人及告訴人B女諒解,嗣被害人在其父母之代理下,於102年9月23日與被告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62頁)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誠心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為若處被告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就上開3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被害人係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後相約見面,竟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罪過程、手段尚屬平和,衡酌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家幫忙從事販售搭建溫室材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兄長,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來自正常家庭之狀況等語,又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院考量前情,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品性
尚屬端正,本案係因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審酌上開全情,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審結後,被告不要再與A女接觸,以免A女再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禁止再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以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又被告若未履行前揭所示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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