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文風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查被告即具保人李文風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命被告於102年1月3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而於102年2月1日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02年2月7日自行至本院到案,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即繳納保證金後撤銷通緝。本院再於102年3月19日、4月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均到庭陳述,而後本院再合法傳喚命被告於102年7月3日到庭行審判程序,被告再度未到庭且囑警拘提復未能拘獲被告。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理由欄一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本院102年2月7日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全卷)。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院自應裁定將具保人即被告李文風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