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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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陳里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春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幸龍 被告 吳朝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春行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春行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691,102元,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472,879元,繼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470,253元,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8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春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行公司),日薪為700元,月薪約18,200元。原告於10
0年9月29日在公司內因清洗擠水伸展機(下稱系爭機械)地面濕滑跌倒,左手掌夾入鐵齒輪中,致左手受有撕脫傷、大拇指腹皮膚缺損、食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皮瓣包覆重建術後皮瓣肥厚、韌帶沾黏及第一指至第五指關節僵硬之職業災害。被告春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張幸龍,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朝勳,原告受僱期間被告二人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法律,且屬強制規定,故被告二人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因本件發生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乃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第2條之規定屬勞工與雇主關係,其二人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之工作場所之地板或防濕、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從而原告於受僱之工作時間及場所,因工作中清洗系爭機械台面濕滑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又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09,801元,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65,801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被告春行公司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12
月止,計10月未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月工資18,200元計算,未領工資為182,000元。
⒊殘廢補償:原告受有一手五指殘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失能補助440日,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得加計百分之五十,即660日,原告日薪為700元,故得請求殘廢補償462,000元。
(計算式:700×660=462,000)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688,476元,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165,801元。
⒉看護費: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
住院21日;100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住院
8日;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住院10日;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住院17日;10
1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住院6日,共計住院6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124,000元。原告雖由親人照顧,但被害人因受有傷害而有看護必要,無論是僱請他人或由家人照顧,均可認為同樣受有必需支付看護費之損害。
⒊殘廢生活津貼:原告未參加勞工保險係因被告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予以投保,致喪失依勞工職業災害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所得領取之殘廢生活津貼,原告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每月可領取5,850元之生活津貼,計算五年共可請求351,000元(計算式:5,850×12×5=351,000)。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101年6月1日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原告符合一手五指均殘缺之七級殘廢,而認應有減少70%之勞動能力。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距65歲之退休年齡即131年3月13日,尚得工作19年9個月又12日,以原告受傷時每月可領18,200元之薪資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2,047,675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五次住院治療,又因手
指遭截指,造成終身殘廢,且患有憂鬱症,於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實不可言喻,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意旨乃在明示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於同一訴訟中為一併請求時,就同一給付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故如勞工職業災害補請求權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類推勞基法第60條之法理,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809,801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8,476元,依上述說明因係重覆,故僅依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而為請求。又原告已自被告春行公司領取18,900元,及自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領取團體意外保險理賠金199,323元,共計218,223元,原告同意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70,253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春行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2項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另被告吳朝勳為被告春行公司之經理,其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領取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各項補償金,故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吳朝勳雖否認其係被告春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
其於刑事案件中辯稱「被告在春行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業務與行政之部分」,其既負責業務與行政部分,被告春行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係屬公司之行政業務,與現場作業及指揮有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春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張幸龍,惟張幸龍僅
係掛名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朝勳,此參證人 姚錦順 、 劉聯智 證述被告吳朝勳負責公司行政、業務及廠務,且現場亦由被告吳朝勳負責可佐。從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可知被告吳朝勳亦為雇主,且公司特定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應負起法律所賦予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故被告吳朝勳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防範義務,詎被告吳朝勳未依法提供工作場所安全之預防措施,自亦違反上開法令。
⒋原告於受傷時正在為被告春行公司清洗系爭機械,依證人
劉聯智所述,系爭機械在清洗時須先踩第一個腳踏板讓它往外滾動,且清洗機台時,地面及木板上都會濕滑,足見清洗系爭機械時,該機器為啟動狀態,且該工作區域有因潮濕而致滑倒之危險,則被告即應依法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詎被告明知有該風險,卻僅以木板墊高,未另針對木板滑濕此一危險狀態有任何預防措施,任原告於危險之工作場所中繼續清洗機器,並致原告因而滑倒、受傷,故被告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至臻明確。
⒌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勞工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
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本件原告雖因欲保留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同意不參加勞工保險,然投保勞工保險可能影響原告中低收入戶資格,僅屬原告自己之揣測,被告既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不得因原告自己之意願,而解免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⒍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一記載原告失能程度為「一手拇指或食指或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顯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2年5月31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為「左手第二、第三及第五指中段指節及第四指遠端間關節以下截肢」不符,且除拇指外,其他四指經換算均達72%以上之損失,故上開函示顯與診斷結果不符,殊無可採,仍應認定原告符合第七殘廢等級。
⒎原告雖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62,920元
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64,496元,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可知僅於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23866號函釋:「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亦釋明在案。本件原告係因另於漁會參加勞保,勞保之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所領取之給付非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領得上開給付,故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尚不得主張抵充。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朝勳為被告春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實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將其傷害受損歸責於被告春行公司之不法行為,洵非適法。再者,被告春行公司與被告吳朝勳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任何肇致原告受傷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春行公司與被告吳朝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更是於法無據。
㈡、原告是在被告春行公司之廠房內受傷,固屬事實,然原告並非執行被告公司所指派之工作時受傷,且其受傷之原因不明,並非職業災害。
㈢、原告陳稱其係於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左右下班之際,獨自一人清洗系爭機械,因該機器之操作平台濕滑導致滑倒左手掌意外遭橡膠輪夾傷云云,並不合於邏輯,因為由現場位置相片可知,系爭機械之操作必須二人同時為之,一人無法獨立作業,且由被告提供之圖示及雲林地檢署至現場勘驗之結果,應可察知:
⒈系爭機械在操作掣動方面,設有兩個腳踏開關,一個腳踏
開關控制滾輪之上升及下降,另一個腳踏開關則操作控制擠水功能。系爭機械之前開二個掣動操作開關,均設有安全護罩,而非裸空曝露,如欲操作系爭機械,必須以腳插入安全護罩內踩踏才可以掣動,如果沒有將腳插入安全護罩內根本無法啟動操作系爭機械。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詢問其當時受傷情形,原告一再聲稱滑倒時並未觸踏到任何踏板開關。承前所述,系爭機械二個被護罩保護之掣動開關,第一個腳踏開關操作滾輪上升及下降,而且系爭機械滾輪方向為單一向外,並無內滾之可能,第二個腳踏開關為擠水功能,其滾輪方向有向外及向內兩個方向,惟系爭機械滾輪操作、掣動之情形,當腳踏開關時其滾輪方向為向內,腳離開開關或踏板沒有被踩踏時,滾輪方向則全是向外滾動。
⒉詳查系爭機械之掣動、操作情形之後,即可得知原告聲稱
因操作平台濕滑跌倒導致意外受傷云云,此種事故發生機率微乎其微。由101年8月15日現場勘驗可知,系爭機械前方之操作平台用與地面隔空之木製地板鋪設而成,操作時以現場設置木製地板隔空之情狀而言,根本不會有積水濕滑之情形。又因系爭機械之二個掣動按鈕均設有安全防護罩,縱有不慎滑倒,應不至於直接觸碰到護罩內之踏板,僅會觸摸到安全護罩,因為無法觸動到掣動踏板,因此機器在人員滑倒時不會因被誤觸而起動,縱使原告滑倒時因緊張不慎將手或腳伸入或插入安全護罩內,因而誤觸其中一個開關踏板啟動系爭機械,只要當時滑倒、緊張之原告馬上放掉或鬆開誤觸踏板之手或腳,系爭機械即會反向往外滾動,而不會發生物件被捲入滾輪之情形發生。
⒊依系爭機械之相關位置研判,滑倒在地之人在滑倒時縱將
手放在系爭機械上方,亦屬不可能會發生手被捲入滾輪內之情形,因為由系爭機械之操作運轉情形可知,滾輪要向內滾動是需要系爭機械下方安全護罩內之第二個踏板在被按壓住時才會發生,滑倒在地之原告於滑倒時怎有可能將手放置機器上方機台,而同時腳又剛好不慎插入位於系爭機器下方安全護蓋內之侷限空間,持續按壓踏板不放?滑倒在地緊張之原告,如何同時將手放在機台上,又同時用腳插入安全護罩踩踏踏板卻不鬆開任令系爭機械啟動滾輪?縱前開不可能之情事皆同時存在發生,但只要知道放開踏板,滾輪即刻向外滾動之情形,應無人於手即將被機器捲入之際卻執意用腳持續踩踏控制滾輪內轉之踏板而不鬆開?因此,原告受傷之情雖是屬實,惟其所指控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以致於令其有受傷之情節,卻是違反常情事理。
⒋由光碟中之機器滾輪高度及軸距大小可知,以原告之身高
如果真有跌倒在系爭機械旁之情形,其跌倒當時之位置、高度根本搆不到系爭機械滾輪之上,不可能因為跌倒而被系爭機械捲入受傷,更何況該機器踏板都沒有被碰觸到,根本不會啟動,如何捲入受傷?其次,原告之左手手掌大小比系爭機械滾輪軸心小很多,根本不可能用左掌抓住滾輪而遭滾輪捲入機器之情形。再者,倘若原告是被系爭機械滾輪捲入受傷,其傷勢應該是被滾輪併合捲動壓擠、輾碾之擠壓傷,而非如其受傷時之皮膚缺損、撕脫傷?因此其傷應非捲入擠壓成傷,而是拉脫撕裂傷,而如此之傷勢,顯然與原告起訴所陳述之受傷經過情形不合,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令人質疑其所言內容之可信度。
㈣、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惟由原告所陳述之受傷過程原因,經核與系爭機器操作之實際狀況根本不相符合,其受傷顯非基於職業上之原因所致。原告既不是在執行被告春行公司所指派之工作時受傷,且其受傷之原因不明,與工作職務無關,根本不是職業災害,故原告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洵非適法。
㈤、又細察原告主張因侵權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中:⒈看護費124,000元: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手指,並不影響
肢體動作,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並無看護之必要,且於醫囑紀錄中也未見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實際上並無支出任何看護費用,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⒉殘廢生活津貼351,00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為民
法上之請求,即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無請求殘廢生活津貼之理由及依據。又原告之傷勢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第12級之項目,不符合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之要件。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47,675元: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成大
醫院依其受傷時主要工作內容鑑定其永久性失能結果為24%,原告主張減少工作能力70%,非但無據,且與上開專業鑑定內容不符,顯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春行公司於事發後,已極力維
護原告權益,除為其爭取團保職災補償給付外,並告知其於復健後回廠做輕便工作,但原告卻藉故要求被告春行公司一次賠償鉅額損害金,依被告之身分、能力、社經地位、財產收入情形而言,原告此一請求顯無理由。
㈥、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春行公司,從事牛皮擠水、真空乾燥及疊皮等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原領薪資為18,200元,每月平均工資亦為18,200元。
㈡、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在被告春行公司受有左手撕脫傷、 大姆 指指腹皮膚缺損、食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等傷害。
㈢、原告受有低收入補助,恐因有薪資收入後即不得請領,故於受僱時請求被告春行公司不要幫其投保勞工保險,因此被告春行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被告春行公司已給付原告18,900元及員工意外保險理賠金199,323元,上開保險之保險費由被告春行公司繳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春行公司與被告吳朝勳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165,801元、原領工資補償182,000元及殘廢補償462,000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春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被告吳朝勳為被告春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65,801元、看護費12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47,675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春行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無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規定請領殘廢生活津貼351,000元,被告吳朝勳為被告春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351,000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第5條第2款、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視為職業傷害」等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9日下班之際,在被告春行公
司廠房內左手受有撕脫傷、大拇指腹皮膚缺損、食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皮瓣包覆重建術後皮瓣肥厚、韌帶沾黏及第一指至第五指關節僵硬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3頁),且與證人姚錦順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受傷時我不在場,我在顧廢水池,是其他的員工跑來叫我,我看到原告時距離機台差不多40公尺,當時看到原告蹲下來,說她的手被機器捲到,當時我看到她的手還是有戴塑膠手套,都是血而且隱隱約約有看到骨頭。原告受傷後我送她到辦公室時,吳朝勳在辦公室,吳朝勳說要叫救護車,我發現原告的傷勢很嚴重,就先開車送她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係於受僱之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即被告春行公司之廠房內受傷乙情,已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係於工作中清洗系爭機械,因台面濕滑滑倒
致左手掌夾入系爭機器之鐵齒輪中,致受有前揭傷害,屬職業災害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非於執行被告春行公司所指派之工作時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惟被告不爭執原告係自9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春行公司,從事牛皮擠水、真空乾燥及疊皮等工作,被告吳朝勳並自承原告不止操作系爭機械而已,也做真空乾燥及疊皮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見操作系爭機械本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證人劉聯智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證稱:原告當天是二個人一組,他們會自行協調先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由此亦證原告受傷當日確係負責操作系爭機器從事牛皮擠水之工作,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於執行被告春行公司所指派之工作時受傷等語,尚不足採,原告陳稱其於下班前清理系爭機器時受傷乙節,應屬可信。則原告於作業結束後,在下班前清理系爭機械,難認此不屬於原告之工作範圍,是原告在廠房內之作業結束後,清洗系爭機械自可認係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屬其作業上之附隨行為,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清洗系爭機械所受之傷害,當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陳述受傷過程與系爭機械之實際操作狀
況不符合,原告受傷顯非基於職業上之原因所致,且受傷原因不明,與工作職務無關,不是職業災害等語,惟原告係於被告春行公司廠房內受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之左手撕脫傷、大拇指腹皮膚缺損、食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皮瓣包覆重建術後及皮瓣肥厚,該傷勢常見於滾輪式機器,依所附照片(即系爭機械之照片)確實「可能」造成類似傷勢乙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2年9月24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
797號說明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頁),實無法排除原告係因系爭機械受傷之可能。
⑷況在職業災害係採行補償制度之情形下,其補償之要件
僅在於原告之受傷與從事工作間之相當關聯性,而非原告清理系爭機械之方法是否遵守規定程序,或清理有無善盡注意義務,以原告發生傷害之時間在工作期間內,發生傷害之地點亦係在工作場所內,發生之原因又屬作業上之附隨行為,就職業災害所欲規範保護勞工目的之意旨觀之,已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即使被告爭執原告所述清理系爭機械時「滑倒」之受傷過程有相當之依據(詳後述),仍無解於原告之受傷與從事工作間之相當關聯性。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春行公司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春行公司給付醫療費、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茲分別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165,801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73頁),且為被告春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已堪認定,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801元。
⑵原領工資部分:原告受傷前每月原領薪資為18,200元,
每月平均工資亦為18,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於100年9月29日至急診轉入,同日施行中指及無名指遠端指節截肢合併游離皮瓣重建手術,於100年10月13日施行植皮手術,於100年10月19日出院;第二次,於100年11月9日住院,100年11月10日施行食指和中指中端指節腐骨切除及併指分割手術,於100年11月16日出院;第三次,於101年2月8日住院,101年2月9日施行中指中端指節腐骨切除及併指分割手術,於101年2月17日出院;第四次,於101年4月18日住院,101年4月19日施行併指分割及植皮手術及101年5月3日施行第二指修整及拆線手術,於101年5月4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需長期間復建診治;又於101年8月5日入院接受肌腱鬆解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於101年8月10日出院,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持續復建治療,原告並曾於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1日、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1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22日、10月3日、10
1年10月24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5日、10
2年1月4日、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0日、10
2年3月6日、102年3月13日、102年4月17日、10
2年5月8日門診治療等情,有原告嘉義長庚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原告自受傷後至101年12月期間,仍屬治療中之狀態,被告春行公司復自承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01年2月份止,自101年3月起即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春行公司給付自10
1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計10月,以每月18,200元計算未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182,000元(計算式:18,200×10=182,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殘廢補償:原告主張其受有一手五指殘缺,符合第7殘
廢等級,以日薪700元計算,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66
0日之殘廢補償462,000元等語,惟查:①就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廢程度部分,經囑託成大醫院評
估結果,認原告符合100年10月17日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11-49,第12等級)及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者(11-5
8,第11等級)兩項目,有該院102年6月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成大醫院診斷原告左手第二、第三及第五指指節中段及第四指遠端指間關節以下截肢,症狀包括左手無力、輕度麻痛及關節活動受限等,核與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截指位置,第二、
三、五指為中段指截、第四指為遠端指關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確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11-49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第11-58項「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者」情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原告雖陳稱其符合一手五指均殘缺之7級殘廢,惟所謂一手五指均殘缺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手指缺損失能」之說明,係就拇指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其他各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而言,原告為二、三、五指中段指截,第四指遠端指關節指節,顯與上開情形不符,所辯自無從採信。
②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
失能補助22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即應給付330日(計算式:220+220×50%=330)。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8,2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607元(計算式:18,200÷30=60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200,310元(計算式:60
7×330=200,310)⑷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得請求被告春行公司給付醫療費165,801元、原領工資補償182,000元及殘廢補償200,310元,合計548,
111元(計算式:165,801+182,000+200,310=548,111)。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吳朝勳與被告春行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乙
節,因勞基法之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吳朝勳係受僱於被告春行公司,負責行政、業務以及廠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劉聯智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被告吳朝勳雖於其職務權限內就實際作業部分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但被告吳朝勳既係受僱被告春行公司負責一定事務,並非原告服勞務之對象,被告吳朝勳自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朝勳應與被告春行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自不足採。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朝勳為被告春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就被告吳朝勳為被告春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故原告以被告吳朝勳為被告春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被告吳朝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顯屬無據。
⒌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由被告春行公司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金199,32
3元,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春行公司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該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⒍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春行公司補
償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548,11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199,323元,再扣除被告春行公司已給付原告18,9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則原告可請求被告春行公司補償之金額為329,888元(計算式:548,111-199,323-18,900=329,888)。原告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春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而被告吳朝勳為被告春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65,801元、看護費12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47,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無非
以被告二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工作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有跌倒、滑倒之危險,致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在工作時間及場所,因清洗系爭機械之台面「濕滑跌倒」,左手因此夾入系爭機械之鐵齒輪中,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為其理由,惟查:
⑴系爭機械之操作步驟首先須打開右上方之總開關熱機,
此時滾輪不動,且與機器分離,地上有二個腳踏開關,第一個腳踏開關沒有鐵蓋包覆(下稱第一個腳踏開關),另一個腳踏開關則有鐵蓋包覆(下稱第二個腳踏開關)。首先由二人將生皮放在滾輪上,要先踩第一個腳踏開關,使滾輪往上移動與機器密合並開始往外滾動,如果再踩一次第一個腳踏開關,滾輪就會與機器分離,以此類推,再踩第三次滾輪與機器密合,踩第四次滾輪又與機器分離。當滾輪與機器密合時,踩下第二個腳踏開關時,滾輪變為往內滾動並開始擠水,如果一直踩著第二個腳踏開關,滾輪會持續往內滾動,放開第二個腳踏開關時,滾輪就變成往外滾動,如要取出擠乾的生皮,就要再踩第一個腳踏開關,讓滾輪與機器分開,再取出生皮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機械之操作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
⑵又本院於102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當場啟
動系爭機械測試結果,系爭機械於踩第一個腳踏開關使滾輪上移後,滾輪方向為單一向外,除非踩踏第二個腳踏開關使滾輪向內滾動,否則在滾輪向外滾動時,即使以手碰觸亦不致遭捲入之事實,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3頁、第
185頁至第194頁),由此足見,未踩第二個腳踏開關,系爭機器之滾輪不會向內滾動,且不會將物品捲入滾輪內。本件原告已明白表示其跌倒時,腳並未碰觸到踏板(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而原告滑倒時第二個腳踏開關既無人踩踏,依上開說明,滾輪係向外滾動,不會導致原告左手被捲入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係因滑倒,左手碰觸到滾輪才被滾輪捲入乙節,即容有疑。原告雖辯稱系爭機械於事故發生時有發生故障之情形,會自動往內滾動等語,然被告春行公司於96年1月7日始購買、進口系爭機械並使用迄今,期間不曾發生過未踩第二個腳踏開關,滾輪卻自動往內滾動之情形,業經證人劉聯智、 蔡秋華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80頁),並有系爭機械之進口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就系爭機械有其所述故障之情形,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亦難採信。又本院於履勘時以塑膠手套裝入捲好之厚紙板模擬手被系爭機械捲入之情形,該手套即因系爭機械之擠壓而爆裂,可知系爭機械擠壓之動力甚強,捲動速度頗快,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機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發生自動往內滾動之故障乙情為真,原告在滑倒僅一腳踩地之情況下,重心已經不穩而難以施力,右側又無任何固定之物品可供抓住,此時左手遭系爭機械捲入並擠壓,原告應不及將被捲入之左手抽回,勢將持續捲入而無法至廠房外求救,惟原告卻能於手指受傷時馬上抽出,則原告陳稱其左手受傷係因滑倒所致,亦屬有疑。
⑶猶有甚者,原告陳稱其係於事故發生當日清理系爭機械
完畢,由系爭機械前方平台之左側,要走到右側關閉系爭機械之電源時,在系爭機械中央之台面上滑倒後仰,一腳翹起來、一腳仍在地上,在身體著地前,因左手向外揮動碰觸當時往內滾動之滾輪始遭捲入受傷等語,然本院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時,請原告親自模擬事發經過之結果,依原告所確認其滑倒之位置觀之,原告由上開位置揮舞左手之結果,竟無法碰觸系爭機械之滾輪,尚有約7.5公分之距離(若加上截指應約6公分)等情,有模擬事發經過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則原告即使於所稱位置跌倒,亦難認足以發生本件事故。
⑷綜合以上各情以觀,本件僅能堪信原告左手受傷係因系
爭機器所致(詳如前述),惟就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系爭機器前所鋪設之木板溼滑使其滑倒部分,則難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未就地板及木板之防滑、防溼為必要之措施為由,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醫療費165,801元、看護費12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47,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春行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無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領殘廢生活津貼351,000元,被告吳朝勳為被告春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1,000元部分:
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7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請領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5年為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失能等級應認定為第10等級,已如前述,未達第7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領條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左手受傷係因系爭機器前所鋪設之木板溼滑使其滑倒等情,難以採信,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惟被告春行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醫療費165,801元、原領工資補償182,000元及殘廢補償200,310元等損失,但原告已領取由被告春行公司所購買團體保險之保險金199,323元及被告春行公司於原告受傷後所給付18,9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春行公司負補償責任,於329,8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春行公司給付329,888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