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文成係山立昌有限公司之業務,駕駛車輛前往全臺客戶指定處所裝設、保養空氣清淨機,為其主要工作項目,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黃水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於丁文成之前方。丁文成行經中山路與元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文成竟疏於注意,自黃水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通過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與黃水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黃水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部、右拇指、左側手腕、兩腳膝蓋、右內側腳底等多處擦傷。丁文成於肇事後送黃水永至醫院就診,並報警處理,而警方據報前往黃水永就醫之醫院時,丁文成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永(已歿)之子 黃上文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水永於102年3月11日警詢時指述(警卷第8頁)、告訴人黃上文於102年7月25日警詢時、102年8月27日偵訊時指述情節(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山立昌有限公司負責人 俞家群 於102年7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水永102年7月5日辰祐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相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採證照片2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丁文成之汽車駕駛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警卷第
9頁至11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54頁、第61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欲超越同向前車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其有可能是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但當時有 先鳴 按喇叭示警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顯然被告有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1550號判例可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其工作是到全省客戶家保養及安裝空氣清淨機,平時都是開車前往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駕駛公司自小客貨車,係與執行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事務,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其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故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事件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黃水永送往醫院,並報警處理;另在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被告筆錄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丁文成)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上開肇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故就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工作緣故,需時常駕駛車輛前往客戶指定處所,更應注意行車安全,當時其原應注意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卻因一時過失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臉部、右拇指、左側手腕、兩腳膝蓋、右內側腳底等多處擦傷等傷害,殊不可取。惟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能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主動坦承肇事自首,同時於事後坦承犯行,顯見應有悔意;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和解磋商過程,被告供稱於第1次因無法當場以現金支付被害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後被害人因病過世,其能給付之數額與告訴人黃上文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數目差距過大,且自身也因車禍後暫時無工作,經濟情況無法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有固定收入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